二、某甲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聘任之正訓練 師,並與該分署簽訂聘約 A,聘期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桃竹 苗分署因某甲具有違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參、具 體措施第 7 點考核機制(三)年終成績考核(聘任)2.(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 判決者,不予續聘之要件,經該分署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並 以 107 年 2 月 6 日不予續聘書 B,通知某甲自收受該書之次日起不予續聘。問:A、 B 之法律性質各為何?某甲應如何提出救濟?(25 分)
參考法條:
職業訓練法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 10 條: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 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 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