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甲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簽訂聘約A為行政契約。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為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次按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理論以判斷其契約性質,於其約定內容即契約標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者②約定內容中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顯然較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較人民一方有優勢地位者。如其給付內容為中性而無從判斷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
⒉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具機關之地位,其與訓練師之聘任契約,其契約目的係履行對於受訓者所提供之教育服務而為行政契約。
㈡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所為之不予續聘書B為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行為禁止併用原則,行政機關既已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其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其履行問題自應如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契約之手段。惟於法律有明文及法律明確授權法規命令,即得例外於行政契約中併用行政處分為之。
⒉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對於其聘用之訓練師甲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係依上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之規定而決議不予續聘而影響甲之個人權益,係基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㈢甲得提起復審,如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⒈查甲得依公保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復審。如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行政訴訟。
求解
(一)聘約A與不予續聘書B之法律性質
1.聘約A為行政契約
(1)行政程序法第135
(2)行政程序法第137
2.不予續聘書B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1)兩行為禁止原則之例外
(2)最高行95年7月決議、最高行98年7月決議
(二)甲之救濟
1.甲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2.救濟途徑
(1)復審
(2)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