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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 - 97-2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官:民法#48539

科目:民法 | 年份:97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5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民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5)

三、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購買 A 地,應有部分各登記為三分之一。三人就 A 地之 管理,達成如下協議:「A 地由甲使用,在其上設置柵欄、崗哨、車道、停車格等 工作物,以經營收費停車場,甲則按月支付乙、丙二人各五萬元,但為確保甲在 A 地之投資收益,A 地在十年內,任何人均不得請求分割」。五年後,乙、丙二人因 資金周轉需要,將其應有部分共同出賣於丁,並辦妥登記。丁受讓應有部分後,認 為 A 地由甲經營收費停車場,不符經濟效益,乃與甲協商,願意支付一筆對價,請 求甲將 A 地交由其經營餐廳。由於甲在 A 地上經營收費停車場,收入頗豐,因而 拒絕丁之請求。丁之請求遭甲拒絕後,隨即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A 地。 針對丁之起訴,甲提出如下之抗辯:第一,乙、丙二人,未經甲之同意即將各自應 有部分轉讓於丁,對甲不生效力;第二,依據甲、乙、丙三人間有關 A 地十年內不 得請求分割之協議,丁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自不得請求分割 A 地。 針對甲之抗辯,丁提出如下之反駁:第一,乙、丙二人將各自應有部分轉讓於丁, 已經超過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半數,當然發生效力;第二,甲、乙、丙三 人間有關 A 地十年內不得請求分割之協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且丁自始不知 此一協議存在及其內容為何,自不應受此一協議之拘束;第三,此一協議,自成立 迄今已逾五年,其約定十年內不得請求分割,期限太長,顯不合理,應不生效力。 請就本事例所涉及的法律爭點,附理由分析說明甲與丁上開主張,何者有理由,何 者無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