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114年 - 114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選試英文)、財稅行政、關稅法務(選試日文):行政法#126669

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 年份:114年 | 選擇題數:0 | 申論題數: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公職◆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四、人民丁於員警 B 執行演習勤務,對經過之警車車隊大聲叫囂,並衝向車道 作勢衝撞車隊。員警 B 立即上前以徒手擒抱方式攔阻,丁仍執意衝向車隊 並極力抵抗。員警 B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與第 20 條,對丁予以管 束,並使用警銬銬住丁的左手後,帶回警察局管束,並當場開立執行管束 通知書交給丁。丁事後欲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員警無法律依據開立通知書, 並指摘員警執法過當,顯屬違法,請求確認通知書無效。請問:丁之請求 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要件?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
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
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 20 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
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