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丁在本案之法律地位為行政助手 警察係以自己之名義執行公權力,對C之違規停車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並通知民間拖吊業者丁提供協助將該車吊離現場,丁僅單純提供職務協助,且受警察之指揮監督,不具有決定之權限,應非以自己名義為處分之公權力委託,而應屬行政助手。 (二)C應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1.拖吊為行政執行 警察所開之罰單為行政處分,對C發生法律效果,從而委請拖吊業者丁,基於C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進行行政執行。 2.C應聲明異議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C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案,丁不慎損害C之轎車屬執行方法侵害C的權利,C得依本條聲明異議。又聲明之對象(即執行機關),承前所述,丁之行為應歸屬於警察局,故應向警察局為之。 3.C是否須經訴願再提行政訴訟容有疑義 如C不服異議決定,欲提起救濟,是否須經訴願再提行政訴訟容有疑義。有認為為貫徹執行程序迅速終結之目的,得逕提行政訴訟;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異議決定亦屬行政處分,應先經訴願程序,如不服方得再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