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剝奪丙之繼承權後,丙與其配偶始生育庚,爾後甲才死亡,庚仍然得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1.如被代位繼承人於喪失繼承權後,始出生之子女,有無為代位繼承人之資格,容有爭議
(1)否定說:
認為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以後,其後來出生之子女均無代位繼承權。
(2)肯定說:
依§1140文義解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法是否具備代位繼承之要件,自應以「繼承開始」之時點為準,管見從之。
2.結論:基於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為照顧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以肯定說為宜。本題,庚係於甲死亡前即已出生,而代位繼承之發生時點係在繼承開始時(§1147參照),因此,丙在甲死亡前既已存在,自得享有代位繼承之利益,因此庚得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