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訴願先行程序」是指:
在特定類型的案件中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此時要先經過一個關卡,之後才能依法提出訴願,否則貿然訴願會遭到行政機關駁回訴願。這些程序是規定在特別法規之內,諸如:稅法上面的「複查程序」、健保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
訴願前置原則:
意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可以將訴願制度視為行政救濟的一環,但切勿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關係視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級關係,因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規範、程序、法律效果皆不同,最重要的是訴願制度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自我反省,就算訴願審議單位有相當的自主性或獨立性,仍然未脫離行政權的體系,本質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一、訴願先行程序:訴願前還有一定的程序,例如:商標法異議、兵役法的複核、稅法復查、專利法的再審議、集會遊行法許可之申覆、全民健康保險法的爭議審議、藥事法復審、學生不服退學的申訴、受刑人不服假釋申請被駁回的申訴。二、訴願前置原則:行政訴願前要有訴願,例如:撒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在提起行政救濟的程序上,以當事人對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提起不服原處分之訴願,帶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做成決定為\"訴願先行程序\"。而訴願前置主義則是以行政訴訟前必須先提起對原單位或其主管機關之訴願為前置條件,若當事人不服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於接獲訴願後對該事件之後續處分與決定,再對其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進入訴訟程序。
例如甲機關以乙所提出相關文件無法證明其原住民身分,對於乙所申請之健保減免資格予以駁回之決定,乙向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要求重新審議乙之健保減免資格條件,此過程為\"訴願先行程序\"。
若甲機關於乙提起訴願後仍做出原決定,而乙不服時,則乙得以不符訴願作成結果為由向甲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此過程即符合訴願前置主義。
(一)訴願先行程序(5-7)
1.訴願前須經聲明異議程序,且設有相當之限制或期間之限制。
2.訴願先行程序「異議」之規定可由立法者決定其方式,其名稱也有多樣性,例如:
(1)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47條,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2)再審查:專利法48條,審查書送達2個月內,書面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再審查」。
(3)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35條,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申請復查」。
(4)申復:集會遊行法16條,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書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機關「申復」。
(5)複核:兵役法40條「複核」制度,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不服,得請求原核定之機關上級機關「複核」。
此外,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審議程序、商標法之異議、釋字382、684學生訴願前向學校申請之救濟,均為訴願先行程序之適例。
(二)訴願前置主義(5-9)
1.即「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於提出行政訴訟之前,必須經訴願之程序,使得提出行政訴訟,訴願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
2.新法施行後(民88),無訴即無訴訟之命題已不能成立,訴願前置主義只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