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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3年 - 93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教育行政:行政法#17598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9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請分析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規定內容。(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Shao Ying Lin
何謂行政處分之附款?按附款係對行政處分之效力或主要內容所為之限制,具有便民、簡化行政程序以及強化行政之功能。然附款之運用仍有一定之限制,並非毫無界限。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係。換言之,禁止與行政處分不當之聯結。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其所受法律限制之範圍,可分為裁量處分及羈束處分。裁量處分,係指在一定之構成要件之下,對於應如何之決定,法令授權行政機關有選擇權。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換言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就其效力或內容得為附加之限制。而羈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在一定之構成要件之下,法令對其應如何之決定,已有明文之規定,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無選擇之空間,自不得另有附款,以免增加相對人之不利益。然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附款之種類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五: 一、期限: 包括始期、終期、期間。附始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附期間之行政處分於期間內生一定之效力。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對於曾經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不予申請許可居留之期間。 二、條件: 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者,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前者,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者,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三、負擔: 對於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課予其履行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者。例如:起造人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主管機關許可之同時,課予起造人必須開放一定數量之停車位供大眾使用(作為義務)。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得於特定之情形下廢止該行政處分。例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在施工中,認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上述五種附款,於實務上較易混淆者為條件與負擔,有必要再予釐清其界限:(一)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須為授益處分,但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則不一定為授益處分。(二)負擔本身亦係行政處分,與原授益處分各自獨立,但附屬於該授益處分。而條件係行政處分之一部分。(三)相對人不履行負擔之義務時,得強制其履行,然條件是否成就,無法強制履行。(四)負擔之行政處分若違法或不當,不影響授益處分。然條件無效或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五)對負擔不服,相對人得循行政救濟方式予以撤銷。然條件已構成行政處分之部分,不得單獨對之爭訟。 此外,對於相對人提出之申請,行政機關改變其內容而許可其申請,稱為修正的許可。此種許可內容之變更,已成為行政處分之主要部分,不能單獨對其表示不服,必須對全部之行政處分提起爭訟(註)。 註:參翁岳生著:「論行政處分」,收於氏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一九九四年六月初版第二四頁。
詳解 提供者:包中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詳解 提供者:我是榜首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二項規定: 1. 期限:分為始期、終期。 始期:自該期限起,始發生效力。 終期:期限到了,失其效力。 2. 條件:分為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時,行政處份發生效力 。 解除停建:在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 負擔:是受益處份基於分配正義而產生的一種對價關係,通常在授意處份中,會附加負擔也須承受另一項義務。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行政處分之廢止,對合法之行政處分,基於情勢變更而在未來產生消滅其效力的意思。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負擔的事後附加或變更。也是獨立的行政處分 。若作為某一行政處分的付款,主要是賦予行政機關在處事上的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