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修正為「專屬權」。
民法第1030-1條第3項 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修法理由提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3.故本題(二)中,丁可向甲行使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符合該條第3項但書的"已起訴",而非因為1148條的本文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