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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司法、調查、海岸巡防特種考試_三等_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法律實務組、海巡行政:行政法#64148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生前擔任乙向銀行借款 1000 萬元之保證人。甲死亡後,因該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且繼承人丙是否代負清償之責亦尚未確定,故稽徵機關尚不准在遺產稅之稅基 扣除該筆保證債務。俟稽徵機關作成遺產稅核課處分後,丙隨即繳清核定之遺產稅, 並未提起救濟。在遺產稅核課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一年後,因乙破產,丙實際上必須 代負清償責任。請附理由及法源依據,詳述丙在行政法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Marshall Lee

丙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再開」,理由如下: 按,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 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然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 之,倘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經題意可知,丙在遺產稅核課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一年後始因乙破產而代負清償責任,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生新事實」,且自稽徵機關作成遺產稅核 課處分後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僅得於代付清償責任後三個月內主張行政程序再開, 以資救濟。 丙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而「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 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 86 年度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經查,甲死亡後,因該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繼承人丙是否代負清償之責亦尚未確 定,稽徵機關尚不准在遺產稅之稅基扣除該筆保證債務。因此,丙隨即繳清核定之遺產 稅之稅基,並非扣除代付清償責任後實際所得之遺產,顯見行政機關有溢領稅收之情 事。是丙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稽徵機關退還之,適法 有據。

詳解 提供者:包中
丙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行政程序再開 丙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公法上不當得利
詳解 提供者:Amy Lai
炳可以提出拋棄式繼承,將財產債務全拋棄
詳解 提供者:忘記背後,努力面前

回5F行政法上權利,拋棄繼承屬於民法。

筆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當得利應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