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成立刑法第344條第一項重利罪:
1、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2、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1) 金融利率:以金融機構間利率為準,一但超過顯屬不當。
(2) 民法利率:民法第205條訂有周年法定利率20%之規定,一但超過顯屬不當。
(3) 民間習慣:應參考各地交易習慣,若超越當地之借貸利率標準,實屬不當。
3、構成要件該當:
(1) 客觀上,上列各說均言之有理,管見將上列標準相互參酌,行為人以與甲約定月息8千(八分),周年利率已達96%,無論依上列何種基準,均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行為人於交付借款時即已預扣、取得第一期利息,準此,以該當重利罪之要件。主觀上以對於上開事實既之且欲,具有重利故意。
(2) 主觀上,以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犯本罪之故意。
(二)結論:乙成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1.乙以月息8000元條件貸10萬元予甲並預扣,成立刑法344重利罪
(1)本罪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就?取得重利?之判斷,實務主張只要有重利約定以足,不以實際收取為必要;然通說基於文義,認應實際收取該利息,始克相當。又所謂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判斷,不應以銀行貸款利率或民法規定週年利率上限為準,應視該地普遍約定之習慣為據,一般月息高於5%(即年息60%)可視為顯不相當。
(2)客觀上,乙趁甲急迫,以月息8000元條件貸10萬元,其月息8%(即年息96%),又於首月預扣利息,無論按實務通說,皆該當"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主觀上,乙明知前情且有意為之,TB該當。
(3)乙無任何阻卻事由,成立本罪。
2.乙於次月向甲收息8000元,亦成立刑法344重利罪
(1)客觀上,甲乙約定重利在先,又於次月收息,該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主觀上,乙明知前情且有意為之,TB該當
(2)乙無任何阻卻事由,成立本罪
3.綜上,乙先後兩行為成立重利罪,惟均侵害同一人甲之整體財產法益,故按不真正競合僅論一個重利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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