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丙不得聲請法院拍賣丁所有之A地:
(一)丁所買得之A地上仍有抵押權存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以甲所有之A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所有之A地賣給丁並移轉登記於丁,依上開規定,丁所有之A地上仍有抵押權之存在。
(二)丙取得A地之抵押權: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將對甲之100萬元債權讓與丙,依前開規定,該普通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丙,故丙取得A地之抵押權。
(三)丙於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不得聲請拍賣A地:
1.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參照)
2.本件丙取得A地之抵押權,已如前述。惟於抵押權移轉登記前,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丙不得實行該抵押權,故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丙仍不得聲請法院拍賣丁所有之A地。
(轉貼自樓上最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