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之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
1.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營造建築物者,亦土地及建築物同屬土地所有人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民法§877Ⅰ定有明文。爰此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同歸屬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恆其建物拍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2.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民法第866條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本條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正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依民法§877Ⅱ規定,於§866Ⅱ及Ⅲ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故依§866Ⅱ及§877Ⅱ規定,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及租賃關係,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有影響者,得聲請法院除去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後,將其土地及其權利併付拍賣之。
(二)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附加之物
依§862Ⅲ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滿其附加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877之規定。當其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附加之獨立之物,得準用併付拍賣之規定。
(三)建築物及存在所必要之權利
§877-1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建築物與其權利應同時存在,方得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故法院應抵押權人之聲請將其建築物及存在所必要之權利併付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