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的意義
1.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28):
(1)當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或不行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人或其物,以人身實力、輔助器具或武器,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直接強制干涉義務人之身體、自由與財產,因此屬於最後手段。
2.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36):
(2)行政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實際上這些措施大多由警察機關或人員執行之,因此有稱作警察即時強制。
二、直接強制和即時強制的執行方法
1.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28):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佔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不動產、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需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2.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36):
(1)對人之管束
(2)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例如消防法19條之規定)
三、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之執行要件
1.直接強制
(1)需有法定職權
(2)需先行間接強制而義務人仍未履行義務,或間接強制無法達成其目
的,且已經無其他手段(行政執行法32)
(3)須先行告戒
2.即時強制
(1)需有法定職權
(2)需有應即為處置之緊急事態
(3)須為必要之處置
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故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都是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未履行,才適用之。
(一)間接強制
1.要件
(1)須先以書面定期預為告誡
(2)告誡文書應載明不依限期履行時,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3)逾期仍不履行
2.種類:
(1)代履行(行執法29條)
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