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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民法#75749
科目:民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向乙購買房屋一間, 雙方約定乙應於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將房屋交付於丙,並移轉所有權於 丙,且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債務清償期屆至,因可歸責於乙之 事由致給付遲延,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致甲對丙 負 50 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而丙亦受有 60 萬元之損害。請附理由說明 甲與丙分別對乙有何權利?(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Yi Der Lin
本題涉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分別就甲乙、乙丙間可主張之權力分述如下: (一)甲為契約當事人,與乙定立交付房屋之日期,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甲可依據民法229條以下,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經催告後解除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1.甲乙依據民法345條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清償期,債務人乙卻於清償期屆至,而不為對待給付,構成229條之給付遲延,甲對乙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固有利益外亦包含履行利益,因此丙須對甲負擔5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依據民法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為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是故甲亦得依該條規定對乙因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對乙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此時乙須返還甲房屋價金1000萬元與對丙負之5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 (二)丙對乙得直接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之損害,並交付房屋,但不得請求解約,分述如下: 1.甲乙約定於108年04月04日將房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於丙,且丙對於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乃典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據269條之規定,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依據229條之規定,對於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債務人自清償期屆至時,始負遲延責任,是故丙得對乙直接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據買賣契約交付房屋於己。 2.若甲對乙主張契約解除權,在甲乙契約無效知情況下,因利益第三人契約於利益第三人丙與甲間存在者乃補償關係,今補償關係不存在者, 依據實務見解,當丙取得該房屋時,乙可依據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
詳解 提供者:拉拉拉

參考資料: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51459.00

回樓上 丙可以求償吧.......

也沒有資料是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


詳解 提供者:Joyce Chiang
1.民法269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訂約當事人約定,將買賣之標的物直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契約,如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請求權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如第三人對債務人無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則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本案屬前者。
2.契約有約定交付日期而未於期日完成交付者,債務人自到期日起付遲延責任;未訂有交付期限者,自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經催告而不履行,或訂一定期限催告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付遲延責任,民法229條訂有明文。
3.債務人付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得依231條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得訂一定期限催告其履行,屆期不履行者依254條解除契約。
4.本案乙因遲延給付所造成甲受有違約金之損害,丙受有甲未於期限之內向自己為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且除非債務人能證明縱未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對於因不可抗力因素之事由亦應負責。
詳解 提供者:REVEnge0027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詳解 提供者:Shane Ku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