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269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訂約當事人約定,將買賣之標的物直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契約,如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請求權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如第三人對債務人無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則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本案屬前者。
2.契約有約定交付日期而未於期日完成交付者,債務人自到期日起付遲延責任;未訂有交付期限者,自債權人得請求時起經催告而不履行,或訂一定期限催告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付遲延責任,民法229條訂有明文。
3.債務人付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得依231條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得訂一定期限催告其履行,屆期不履行者依254條解除契約。
4.本案乙因遲延給付所造成甲受有違約金之損害,丙受有甲未於期限之內向自己為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且除非債務人能證明縱未遲延給付,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對於因不可抗力因素之事由亦應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