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系爭甲應受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1.本案無刑法和行政罰競合適用之問題
本案中甲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故沒有行政罰與刑罰競合之討論必要。若是本案有競合之適用,參照釋字第503號解釋,大法官明確表達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除了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競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上不得重複處罰。
2.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係採納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而為規定。依該法規定,一行為受到多數行政罰而均應處以罰暖時僅依法定罰暖最高之規定裁罰;若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沒入,因另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並得併行裁處。本案甲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規定、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由罰鍰額度最高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規定處罰,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