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得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再開」,分析如下: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再審」之區別: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 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惟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外,更追求其妥當性,加 諸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既係規定「發現新證據」,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為不同規定,則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文義上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意旨)。 由題意觀之,國防部做成核定處分後,始另經他法院認定假在軍中服役時,遭受班長不當 管教致生及性壓力疾患致自殺且判決確定。顯見該判決確定係在核定處分後始存在,其法 律性質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故丙得主張行政程序 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再開」以求救濟
相關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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