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主張乙不當得利,無理由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買賣事件,縱土地已交付,然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補償地價由出賣人領取完畢。出賣人仍係基於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該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稱「利益」,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故甲對乙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
(二)甲得對乙主張代償請求權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2項)。土地買受人得類推適用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向土地出賣人請求交付土地補償價金(80台上2504、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故甲得主張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其所受領之土地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