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畫部分:不及之 B 為動產,已非抵押權之標的甚明。且依提示,B 畫因懸掛於玄關處,隨時可取下,未因此與 A 屋附合而成為 A 屋之重要成分,自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且 B 畫自始未設定動產抵押或設定質 權等情形,也自不屬該債權之擔保物。 C 浴廁部分:及之 按獨立之不動產,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始足當之。依題示,C 浴廁因不具獨立之出入 口,因此縱認能單獨使用,而有使用上獨立性,惟構造上因無法與 A 屋分離併存,故尚不具備 獨立性,而仍為 A 屋之成分,即所謂「附屬建物」: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 出之廚廁)等是(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68 號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