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公司(以下簡稱甲)係外籍看護工之仲介業者,替乙女士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相關事宜。惟甲在該看護工受僱期間,於其薪資內以「本國所 得稅」、「安家費貸款」等名目,超收規定標準以外的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該案經媒體揭露並引發社福團體關注,A 縣政府 (以下簡稱 A)遂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甲所 收受之不正利益 10 萬元為基礎,處以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10 至 20 倍)的最高額度罰鍰,即 200 萬元罰鍰。
甲以 A 於該處分中,未明白表示其處以最高 20 倍罰鍰之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並主張 A 未曾訂定相關裁罰基準,只為應付輿論壓力,對 於初犯者處以最高罰鍰,不符裁量原則。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