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甲乙地租之約定有經登記,甲之主張有理由。反之,若甲乙之地租約定未經登記,甲之主張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又,考量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因該地租已為地上權之內容,具有物權效力。地上權讓與時,受讓人即應合併計算讓與人所欠租額,並與其連帶負清償責任,以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如地租之約定未經登記者,則僅發生債之關係,地上權讓與時,該地租債務並不當然由受讓人承擔,故民法第836條復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依題意,甲以其所有之A地為乙設定普通地上權,並約定每半年為一期,須繳地租新臺幣5萬元。乙於民國103年下半年欠繳一期地租之後,將地上權讓與丙,依民法第838條之規定,該讓與自屬有效。然,乙於民國103下半將地上權讓與丙時,尚欠繳一期地租,依民法第836條第2項規定,若甲乙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乙地上權讓與時,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且丙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依上所述,若甲乙地租之約定有經登記,輔以丙於104年之後又有連續3期未繳地租,甲將乙之欠租併同計算,並催告丙於1週內支付103年下半年以後未繳之4期地租,否則將終止丙之地上權,甲之主張有理由。反之,若甲乙之地租約定未經登記,甲不得將乙丙之次租併同計算,丙僅欠租一年半,尚未達二年總額,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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