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借錢給乙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一)、既已達詐騙「組織」之程度,當然具三人以上參與,自應論刑法第339-4加重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普通詐欺罪,先予敘明。
(二)、主觀上,甲明知詐騙集團缺錢而自願借錢給乙,顯見甲具有幫助,及欲使所幫助之罪既遂之雙重故意。
(三)、客觀上,甲借了詐騙組織成員乙100萬供其實行詐騙,然乙因運氣極佳中樂透,於後續詐欺行為中無須用到甲之借款並歸還予甲。如此幫助行為與正犯實行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的情況,是否仍能論刑法第30條幫助犯,以下簡述三說:
1.甲說:幫助行為需與行為人主行為之既遂結果具有因果貢獻,始構成幫助犯。
2.乙說:幫助行為與行為人實行行為具因果關聯,即可論幫助犯。
3.丙說:幫助犯為抽象危險犯,無須討論與主行為之因果關係。
本文認為,如處罰幫助犯是因其促成法益侵害行為之發生,那麼就無促成法益侵害行為發生的幫助,自不應論以幫助犯,故本文採取甲說。本案中甲的幫助行為並無幫助乙詐騙組織實行犯罪,故不成立本罪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