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按刑法38-1,對甲犯罪所得70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繳
1.前提審查:甲確實存有違背職務行賄罪之不法,滿足沒收前提
2.客體審查:甲基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之不法,產生共7000萬元直接犯罪所得(=工程款1億元-履約成本3000萬元)
3.對象審查:該7000萬元利益由甲在事實上所取得
4.範圍審查:按刑法38-1立法理由,採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1000萬元,本題復無任何間接犯罪(代替物或孳息)所得存在,故應原物沒收7000萬元,倘原物沒收不能,則按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實務採絕對總額原則者,主張應以甲之1億元工程款為基數,再討論是否扣除犯罪成本,繼而認應原物沒收1億元
5.排除審查:由於該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無本條第5項適用。法院依刑法40I,
於對甲裁判時併予宣告7000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6.綜上,甲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應沒收或追徵7000萬元犯罪所得。
(一)甲成立刑法第122條第三項行賄罪:
1、刑法第122條第三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刑法第10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
3、刑法第10條第三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4、構成要件該當:
(1)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犯本罪之故意。
(2) 客觀上:甲以1000萬元分送至ABCD四人,符合客觀要件。
5、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所得知利潤7000萬元依據刑法第38-1條第一項沒收之:
1、依據準不當利益之衡平措施,任何人均不得就放罪行為獲得利益,目的於剝奪犯罪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
2、沒收之範圍:學說上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不論成本或利潤都一併剝奪,為應扣除一般施工成本,因此所得一億元扣除施工成本3000萬,剩餘7000萬沒收之,雖1000萬之行賄金也算是成本,但依法不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