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 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請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說明: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是否適用於以言詞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為何?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是否屬特別規定,而得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