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前已辭職獲准,仍得對甲作成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 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說明: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其他 原因而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本法第二 條所列情事,亦應予以懲戒,爰增設第二項規定,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再依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 戒處分效力。」是撤職及停止任用之判決執行力,係自判決到達前開處所之翌日發生,該 辭職人員如受撤職處分,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後執行之日起撤職,在停止任用期間內,亦 不得充任中央或地方任何公務員。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甲縱受刑事判決,仍得再受懲戒 查司法院解釋第 503 號解釋指出: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 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又按立法理由表示:「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 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 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者,亦同,爰明定第二項。」故甲縱受刑事判決,仍得 再受懲戒,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