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設定抵押權為效力未定:
甲盜用其父親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私自以乙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知情之丙,故丙不得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令乙負授權人之責任。次依同法第17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係爭抵押權之效力為效力未定。
(二)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因乙之死亡而有效:
本題中,乙因意外死亡,甲為唯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似包含無權代理設定抵押權之承認權。唯有學者認為,本於誠信原則,甲原為無權代理,縱然繼承本人之承認權,亦不得拒絕承認,以保護交易安全。依此,該抵押權設定應該有效。
(三)丙僅得就600萬之範圍實行最高抵押權
1.按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擔保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2.本題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600萬元,即範圍為600萬元,利息50萬,合計已逾600萬元之範圍,故超過之部份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故,丙僅得就600萬元之範圍內實行抵押權。
參考來源:http://angelo-li.blogspot.tw/2016/01/1000-600-500-100-600-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