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機關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甲不知其建築執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成上述處分之 理由,係屬合法: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11 條第 7 款及同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規定。 析言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 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 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 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 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34 號判決意 旨)。 經題意可知,主管機關發現其證據不足以支持引用上開規定,始追加「甲不知其建築執 照違法至少有重大過失」作為甲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係本於撤銷該行程處分之同一 法效下所增加之法條依據,核屬理由之後補,不生違法之問題。 若被告機關不提出上述理由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為之: 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行 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34 號判決意旨)。 是以,被告機關所提出上述理由之變更或追加,雖不足以支持該撤銷處分違法及信賴不 值得保護,但行政法院本於公益維護自得依職權為之,洵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