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里長甲就督導社會勞動一事,是否為刑法10II之公務員
(1)學說與實務主張,地制法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行政機關,而里辦公處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里之地方行政機關,設里長1人,辦理里之公務事項,故里長辦理公務時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2)惟有疑義是,里長受託督導社會勞動,並非該里公務,絕非身分公務員,且里長非經立法授權處理,亦與同款所稱受權公務員無涉,僅能考量是否為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
(3)按委託公務員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重點在於須依法受有公權力委託,得以替代行政機關而由自己作出公務決定,排除單純「行政輔助人」之情形。
(4)查里長受囑託督導社會勞動,其實質內容係由里長執行督導檢察官交付觀護人於指定執行單位社會勞動,並核實認證該觀護人完成時數,職故,里長僅立於輔助地位,提供勞動機會,並依檢察機關指示來管理、紀錄,與委託公務員定義顯然有間。
2.綜上,甲不實登載時數,雖非刑法上公務員,仍可能成立刑法215業務登載不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