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 A 機關應向法院起訴請求,不得逕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實無理由: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方式,其歷史沿革: 早期實務係採反面理論,即受益人受領給付係基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撤銷或廢止等 原因而溯及失效後,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 惟近期實務見解則認為行政機關不得以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 應對受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然行政程序法於 104 年 12 月份修法後,係採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受益人請求返還 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且在該行政處分未確定 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是 A 機關於某甲拒不返還期已受領之教育補助費時,下一書面行政處分命甲返還該公法上不 當得利,適法有據。惟 A 機關須待該行政處分確定後始得行政執行甲之財產。 甲主張 A 機關僅能請求 105 年 4 月 11 日起回溯五年間之補助費,該主張有無理由,涉及法安 定性及公益維護之考量: 否定說: 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 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 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 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5 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 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04.22. 總處給字第 1020029568 號函)。 肯定說: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 院 100 年台聲字第 993 號 民事裁定意旨:「依民法第 126 條,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該規定為五年,故原第 二審判決認聲請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自聲請人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並扣除聲請人 已受領之部分,並無違誤。」,可知其返還之數額應自得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止回溯 前五年為止,始為適法。 管見採肯定說: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 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 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由上開決議可知,其僅在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權此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並未提 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之法律關係,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 性原則及體系解釋而言,倘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無 5 年之 限制,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將形同具文,非法之所許。因此,A 機關僅能向甲請求 105 年 4 月 11 日起回溯五年間之補助費,方為適法。
(一)A得撤銷補助費之核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者,不得撤銷。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2款)。甲為公務員,依規定申領其在學子女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甲結婚後,誤以為其妻前婚姻所生,並未由甲收養之子乙亦得由其申報補助費,遂逐學期申領。A機關之補助核定屬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因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甲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A得依職權撤銷各期補助之核定。
(二)A得以行政處分請求返還補助費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依前係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項、3項)。甲所屬之A行政機關事後發現甲不符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遂依法以行政處分書通知甲,撤銷各期補助之核定,並命甲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前所領得之補助費共30萬元。甲主張A機關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不得逕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甲之主張,無理由。
(三)甲得主張消滅時效利益
公法上請求權,權利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項前段)。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護法律狀態之安定性(最高行109大4裁定)。甲自民國99年9月起,逐學期申領補助費,至105年2月止計領30萬元。A於105年3月發現甲不符申領補助資格,遂於105年4月11日發函甲返還補助費全額30萬元。甲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A僅得請求自105年4月11日起回溯5年間之補助費。甲之主張,有理由。
甲主張A 機關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主張A 機關應僅能請求自 105 年 4 月 11 日起回溯五年間之補助費為有理由:
117條違法行政處分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及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機關符合上述情形,得依121條規定,知有違法撤銷原因之時起2年內得撤銷該處分。A機關於105年3月間知其違法原因,於105年4月11日以行政處分通知甲,實屬合法。
另甲其受領之30萬元因違法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受有利益,符合127條不當得利規定,A機關依127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甲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為合法行為。
另甲主張 A 機關僅能請求 105 年 4 月 11 日起回溯五年間之補助費,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體系解釋而言,倘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無131條 5 年之 限制,則第 131 條將形同具文,非法之所許。因此,A 機關僅能向甲請求 105 年 4 月 11 日起回溯五年間之補助費,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