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866條,所有權人於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得於該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用役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如因前述權利或租賃關係致影響其抵押權者,得聲請法院除去其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
2、本案甲無法負擔其債務,乙銀行的聲請法院除去其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若為免房屋因失去其地上權而遭拆除有損於經濟整體利益,亦得就該房屋併付拍賣,但對於B屋乙銀行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877參照)
3.民法877-1於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建築物拍賣時該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移轉者,應併付拍賣,但債權人就其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