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乙二人皆同意該地之中線左、右兩邊各自使用,性質上屬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契約,
即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性質為諾成契約,口頭約
定亦有效成立。且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丙,亦為合法有效,現今該地之共有人為乙、丙。
惟甲將該出賣於第三人丙時,其與乙早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第三人丙是否應受原所有人與他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依民法 826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本件,甲、乙二人並未就該約定分管事項登記,是以
該約定並不拘束受讓人丙,丙自可以向乙主張重新約定使用收益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