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於 A 縣境內進行河川疏濬工程。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發現水資源局進行河川疏濬工程時未妥善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溪水渾濁。A 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認為水資源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水資源局 9 萬元罰鍰。水資源局不服,主張其為行政機關,並非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下之「事業」 ;此外,該疏濬工程已透過承攬契約委由 B 工程公司施作,應以 B 公司而非水資源局為裁罰對象。試問:A 環保局得 否以水資源局為裁罰對象?水資源局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其餘各款略)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