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行政法#118340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於 A 縣境內進行河川疏濬工程。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發現水資源局進行河川疏濬工程時未妥善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溪水渾濁。A 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認為水資源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水資源局 9 萬元罰鍰。水資源局不服,主張其為行政機關,並非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下之「事業」 ;此外,該疏濬工程已透過承攬契約委由 B 工程公司施作,應以 B 公司而非水資源局為裁罰對象。試問:A 環保局得 否以水資源局為裁罰對象?水資源局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其餘各款略)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千夏-人事行政
爭點:B公司是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行政機關監督權是否存在?專業密度寬鬆?
 
行政罰法第3條
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肯定行政機關可以作為處罰對象
 
「實務」
100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法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 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 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學理」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詳解 提供者:榮中
根據行政罰法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因此機關事可以作為裁罰對象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可得知受雇從業人員的故意過失可以推定為該組織的故意過失。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可得知機關也可作為併處對象
 
因此在機關有監督上的 故意 過失時,事可以併為裁處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