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其餘各款略)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