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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民法概要#44186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為 A 屋所有人,於 102 年 5 月 5 日出售該屋給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未交付房屋。嗣後 A 屋於同年 5 月 7 日因丙之過失,引發火災而焚燬,丙乃賠償甲 B 屋一棟。試問:甲、乙及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若 A 屋已於 5 月 6 日交付於乙占 有,有無不同?(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悟

(一)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1.      甲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乙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免對待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生之給付不能,原則上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免對待給付義務。

本案甲於102 5 5 日出售該屋給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交付房屋,甲仍為A屋所有權人,且尚未移轉危險予乙,因此A屋於同年 5 7 日因丙之過失而滅失,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發生之給付不能,則甲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乙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免對待給付義務。

2.      乙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向甲請求讓與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丙賠償之B

債務人因民法第225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

A屋因第三人丙之過失而滅失,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A屋所有權人甲對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得請求甲讓與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甲交付丙賠償之B屋一棟。

(二) A 屋已於 5 6 日交付於乙占有,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1.      甲於A屋滅失前交付予乙占有,關於A屋的利益與危險自交付起移轉乙承擔,故不得對甲提瑕疵擔保請求權

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交付,係指轉移事實上管領力,關於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交由買受人承擔。

本案甲已於5 6 日交付A屋予乙占有,嗣後 A 屋於同年 5 7 日因丙之過失而滅失,依風險承擔理論,乙自甲交付A屋起,對A屋有事實上管領力,故對於A屋可能面臨之風險應予以承擔,非可歸責於甲,無從對甲提瑕疵擔保請求權。

2.      乙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丙提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惟甲尚未移轉a屋所有權予以,乙僅有對甲之債權,故不得對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