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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地政:民法物權編概要#118034
科目:民法物權編概要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提供其所有之 A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乙對甲之金錢債權後,甲再以 A 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時,乙主張其抵押權因此而受影響,故丙之地上權無效。請由「一物一權主義」之觀點,說明乙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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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不可主張無效,但可以請求法院除去該權利。
  • (一)本題涉及物權客體特定原則(一物一權)、物權的共同特性,物權的排他效力與優先效力。
    • 1.物權客體特定原則:物權須以特地物為標的,始能達其支配之目的,應以特定之一物為限,又稱一物一權主義。故具有排他效力。
    • 2.排他效力,為確保對物權的支配,因此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得並存兩種以上同性質的物權,然物權的排他性亦有分為強弱之分,例如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僅有支配物之交換價值,亦不具有排他效力。故甲在設定抵押權於乙後,亦可設定地上權可於丙。
    • 3.優先效力,可分為兩種大方向論述
      1. 物權對於債權的效力:物權對於標的物有直接支配的效力,故無論債權成立先後,其效力應自始劣勢於物權。
      2. 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其包含 a.所有權與其他定限物權 b.數個擔保物權同事並存 c.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同時並存 d.多個用益物權間
      3. 依題目今著重述說c.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同時並存的情況,用益物權(如地上權)與擔保物權(如抵押權)並存時,應以成立在先知物權具有優先效力,如依題目先設定抵押權於乙,後設定地上權於丙,日後乙在實行抵押權時如受該地上權影響者,則可以依§866第1項 與 第2項 請求  法院除去該地上權。
      4. 丙得主張§866第1項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故依題乙無法主張無效,丙的地上權益屬有效,惟歸屬於乙的抵押權具有優先效力。乙要實行抵押權時認為丙的地上權影響乙的抵押權可請求法院除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