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員工乙故意得推定為甲之故意,且未能反證,甲主張應無理由 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因此,冒用名義偽造 提單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情事,雖係員工乙之故意行為,即得依法推定為甲公司 之故意行為。 固甲公司抗辯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乃員工乙之個人故意行為,然員工乙 之素行不良,屬高風險人員,為甲公司所明知卻仍予選任且未善盡監督義務,縱放其獨立 作業,以致再度以偽造的提單、委任書、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辦理通關,尚未能舉證其已 善盡督導辦理之責,而有放縱員工乙恣意之行為,則仍難推翻前開依法推定屬甲公司之故 意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且衡諸違規情節,甲主張應無理由 有關比例原則之衡酌,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員工乙既素行不良,卻能一再出具公司甲之名義辦理報關,足反應甲公司毫無警覺,對高 風險之員工已到放任之程度,且為逃避檢疫,竟透過調包手法,將活鳥私運入境,影響公 共衛生威脅國人及動物生命安全,尚可能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海關緝私條例、刑法 等多項法律,則無施以停止 6 個月以下報關業務之警惕性處分之餘地,而逕予廢止報關業 務證照,似無違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