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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行政法#98145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服務組輔導員,臺北市榮服處以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北市榮人字第 A 號考績通知書核布甲 109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甲不服,依我國現行法 制及實務,甲應如何提起救濟?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年終 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 11 條第 1 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 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 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 14 條 第 1 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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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之身分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中的公務員,可依此法提起救濟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學校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有給專任人員。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1. 釋字785號: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及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途徑保障。
  2. 而年終考績列為乙等在釋字785號將其定位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指的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故甲可以先提起復審,不服復審結果時再提行政訴訟。
  2. 復審提起程序: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三十日起為之,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3. 不服復審結果之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也就是甲如果對復審結果不服的話,可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詳解 提供者:大谷秀時
針對甲年終考績列入乙等之救濟,茲說明如下
(一) 釋字785前,考績乙等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份關係、對於公務人員基本權利影響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77申訴、再申訴以茲救濟。

(二) 釋字785後,其考績列為乙等之性質、救濟:
1. 依行政程序法92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乙等考績評定為行政處分
2. 公務人員不因身分而影響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再申訴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在認為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按相關措施之性質提行政訴訟以茲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