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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原住民族、稅務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財稅行政、財稅法規:民法#26656
科目:民法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乙離婚,離婚後其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歸乙,甲對丙不曾扶養與聞問。丙 40 歲時,找到 甲,並發現甲在丙 21 歲那年,被丁收養。丙決定與生病的甲及年邁無謀生能力的丁 3 人共同居 住,並負擔兩人之一切生活費用。日前,丙因颱風在工地留守,不幸意外死亡。丙未婚且無子 女,試問:丁、丙是否有祖孫之親屬關係?上述何人可對丙留下之遺產主張權利?(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提供者:nad6373
(一)丁、丙依照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可知並無祖孫之親屬關係,理由茲述如下:
  1依照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可知,收養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收養之效力僅及於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依題示丁收養甲時,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丙已成年,其當時並不知情,而未為同意丁收養甲之效力及於己,故丁丙並無祖孫之親屬關係。

(二)乙可對丙留下之遺產主張權利,理由茲述如下:
  1綜上所述,丁與丙並無祖孫關係,故其無繼承權。
  2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甲雖為丙之生父,惟其於被丁收養時,其得繼承丙遺產之權利即已終止,故甲無繼承權。
  3又因丙並未被丁認養效力所及,故其與原生家庭仍有權利義務關係,乙為其生母依民法第1138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丙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乙繼承丙之遺產。
詳解 提供者:Vivian Lin
丁跟丙無親屬關係,因為炳在21歲被丁收養,算是扶養關西 無祖孫關係 乙對丙有主張權
詳解 提供者:ja80049
丁與丙無祖孫關係,因為丁是在甲敗訴離婚撫養權歸乙後才把甲 收養的。乙若還未死亡的話,遺產權歸乙倘若已故,就歸甲所有,因丙無子女且未婚。
詳解 提供者:ovo
1、沒有。2、乙。
詳解 提供者:Ran
否 因甲丙雖然共同生活事實 但甲並無未盡認養扶養義務且並未扶養之法律關係 乙 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詳解 提供者:ckvhome

(一)丙丁無祖孫關係

      1.按民法1077IV,係因我國成年收養原則採不完全收養制,故對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於其卑親屬同意時,

        始受收養效力所及。

      2.本案甲乙離婚後丙親權歸乙,不影響甲丙直系血親關係;又甲於丙21歲時被丁收養,此收養效力,依民法1077IV,因無丙同意,故不及於丙。  

      基此,丙丁並無祖孫關係,因收養效力不及於丙。

(二)乙得繼承丙遺產,甲丁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1.甲不得繼承丙遺產:按民法1077II,本案甲被丁收養時,與丙之親屬關係停止之,故甲無繼承權

       2.乙得繼承丙遺產:按民法1138,本案丙無子女配偶,故由其母乙繼承丙之財產

       3.甲丁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1)按民法1149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活頓失依靠,性質屬遺產債務,  

          具扶養義務言償色彩。即係扶養義務延長,即應符合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請求扶養要件(參民法1117)

         (2)本案甲丁為丙生前繼續扶養人,甲丁應無謀生能力,符合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要件,基此,甲丁應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