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丁無祖孫關係
1.按民法1077IV,係因我國成年收養原則採不完全收養制,故對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於其卑親屬同意時,
始受收養效力所及。
2.本案甲乙離婚後丙親權歸乙,不影響甲丙直系血親關係;又甲於丙21歲時被丁收養,此收養效力,依民法1077IV,因無丙同意,故不及於丙。
基此,丙丁並無祖孫關係,因收養效力不及於丙。
(二)乙得繼承丙遺產,甲丁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1.甲不得繼承丙遺產:按民法1077II,本案甲被丁收養時,與丙之親屬關係停止之,故甲無繼承權
2.乙得繼承丙遺產:按民法1138,本案丙無子女配偶,故由其母乙繼承丙之財產
3.甲丁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1)按民法1149遺產酌給請求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活頓失依靠,性質屬遺產債務,
具扶養義務言償色彩。即係扶養義務延長,即應符合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請求扶養要件(參民法1117)
(2)本案甲丁為丙生前繼續扶養人,甲丁應無謀生能力,符合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要件,基此,甲丁應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