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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行政法#62445
科目:一般警察三等/鐵路高員級◆行政法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乙機關於辦理該機關年終考績時,經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遞送該機關考 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初核列該機關受考公務員甲之考績等第為乙等 (79 分),其後,送乙機關首長覆核時,因乙機關首長認為各機關公務員年終考績 應有一定比例之人考列丙等,乃為國家既定政策,如依考績會初核結果將使該機關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人員未達該比例,故該首長遂循序將所有受考人考績全數退回考 績會復議重評,惟考績會復議結果仍維持甲受考人考績等第為乙等(79 分)之原 審議結果,乙機關首長遂加註理由:「甲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但上班 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後,逕行變更甲之考績等第為丙等(69 分),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試問:上開評定甲年終考績為丙等(69 分)之 行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5 條第 1 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第 1 項: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 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