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乙機關於辦理該機關年終考績時,經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遞送該機關考
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初核列該機關受考公務員甲之考績等第為乙等
(79 分),其後,送乙機關首長覆核時,因乙機關首長認為各機關公務員年終考績
應有一定比例之人考列丙等,乃為國家既定政策,如依考績會初核結果將使該機關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人員未達該比例,故該首長遂循序將所有受考人考績全數退回考
績會復議重評,惟考績會復議結果仍維持甲受考人考績等第為乙等(79 分)之原
審議結果,乙機關首長遂加註理由:「甲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但上班
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後,逕行變更甲之考績等第為丙等(69 分),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試問:上開評定甲年終考績為丙等(69 分)之
行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5 條第 1 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第 1 項: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
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