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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警察三等/鐵路高員級◆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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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 106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三等_警察法制人員、行政管理人員:行政法#62445
科目:
一般警察三等/鐵路高員級◆行政法 |
年份:
106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一般警察三等/鐵路高員級◆行政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一、乙機關於辦理該機關年終考績時,經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遞送該機關考 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初核列該機關受考公務員甲之考績等第為乙等 (79 分),其後,送乙機關首長覆核時,因乙機關首長認為各機關公務員年終考績 應有一定比例之人考列丙等,乃為國家既定政策,如依考績會初核結果將使該機關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人員未達該比例,故該首長遂循序將所有受考人考績全數退回考 績會復議重評,惟考績會復議結果仍維持甲受考人考績等第為乙等(79 分)之原 審議結果,乙機關首長遂加註理由:「甲辦事效率不彰,且常有拖延情事,但上班 仍認真,能力可能不足,有待磨練」後,逕行變更甲之考績等第為丙等(69 分), 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試問:上開評定甲年終考績為丙等(69 分)之 行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5 條第 1 項: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第 1 項: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 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二、A 縣警察局某交通警察於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甲將裝於塑膠袋之住家垃圾,隨意 棄置於路邊,遂當場攔停甲並製作稽查紀錄,經甲於該稽查紀錄簽名後連同所扣留 之系爭垃圾一併移送管轄之乙主管機關處理。乙主管機關遂以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經通知甲陳述意見後,依同法規定裁處甲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鍰。試問: 此一裁罰處分是否合法?(25 分)
三、A 直轄市對其轄區內加水站之衛生管理,訂定有「A 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並於該自治條例中就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即「A 市 政府」,以下同)定之。該主管機關乃據此訂定「A 市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 法」,該辦法除規定「以地面或地下水體為加水站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依水利 法取得水權後,檢具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源供應許可」外,同辦法第 11 條並規定:「(第 1 項)水源供應業者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事項,提供相關 資料或派員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之水源供應業 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水源供應許可。」試問:前開辦法 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主管機關得「廢止」水源供應許可之規定,是否合法?(25 分)
四、A 縣政府所屬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命義務人甲繳納代履行預 估費用,義務人甲對乙機關上開行為不服,遂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經乙 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 A 縣政府)駁回其聲明異議。試問:上開情形,甲 如仍有不服,能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如肯定,其應如何請求救濟?(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