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酒駕年終考績遭列丙等,甲不服得提起之救濟途徑如下: 傳統實務上就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在面對公務員受到國家特定 措施的處遇時, 其得否向法院請求救濟,向來僅於下列三種情況始得向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國家所為之措施有改變身分時,例如免職; 國家所為之措施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例如申請公務員保險金被拒絕。 雖非上述二種情況,但對於其權利義務有重要性影響時。 經題意可知,公務人員甲年終考績遭列丙等,該考績之評等既未改變公務員 身分,本應不許 提起行政訴訟。惟甲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了無考績獎金外,甚至不能領取年終 工作獎金,也不得辦理陞任、三年內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未來三年不得參加委任升薦 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等不利後果,對於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陞遷權)亦 有影響。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 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肯認之。 因此,甲就年終考績遭列丙等乙事,得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若甲不服復審 決定,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參照785號解釋,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及曠職核定等,均有法律或法律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判斷後,做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因此,甲就年終考績遭列丙等乙事,得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若甲不服復審決定,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二)甲對考列丙等得向保訓會及行政法院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提起復審(保障法第25條1項前段)。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保障法第72條1項)。公務員與所服務或人事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或爭議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釋字第785號理由書一、第三段)。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已被人事行政救濟機關即保訓會定性為行政處分(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且該種處分影響公務員年終獎金、陞遷、進修、獎金、福利及褒獎等權益,使服公職權益受損(最高行104年8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二)。故甲對此決定不服,得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若不服其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