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題檢舉遭行政機關函覆不成立之救濟,實應先定性檢舉函覆
1.我國實務雖未對行政機關依廢清法所作之函覆有清楚定性,然類似公交法檢舉之函覆定性。最高行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該檢舉函覆並非行政處分:
(1)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而異,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2)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參照釋字469。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交法19、22、24,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為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2.承上,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公平會檢舉不成立之函覆,既未對函覆相對人直接發生法效,亦無法引用保護規範理論,該函覆自非VA。同理,人民收受行政機關依廢清法所作之函覆與上述實務性質相近,自得比照解釋,而認該函覆非VA,無法提起救濟。
3.然事實上,最高行99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引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顯然混淆「裁量收縮至零」與「保護規範理論」,蓋保護規範理論於釋字469係,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以前述最高行決議,顯有商榷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