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得向乙請求給付剩餘價金1000萬元(民法第367條)此為買方乙應負之義務
因按甲與乙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甲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並有向乙請求給付價金2000萬之權利.故乙僅支付1000萬價金予甲.甲尚可請求乙支付剩餘價金1000萬元之權利.
甲得向乙請求尚餘1000萬元價金,因危險負擔已移轉於乙:
按民法373買賣契約危險負擔規定之危險負擔,係指危險之實現係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時,則該由何人負擔此危險。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移轉,蓋標的物已進入買受人之事實上管理範圍,此時唯有買受人方有可能對該物發生不測事件採必要措施;且交付後買受人得對之使用收益,本於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歸之理,應由買受人負擔價金危險。次按民367,本案甲雖尚未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惟已交付房屋於乙,此時標的物已進入乙之事實上管理範圍,依民373,乙負擔價金危險。基此,房屋雖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乙仍須給付價金,故甲得依民法367,向乙請求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