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向行政機關提供擔保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理由如下: (2)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參照釋字 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契約標的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做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契約目的 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 目的來判斷。 經查,於擔保書之存在,其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上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簽 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即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由 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 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 行機關(或公法上債權人)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符合上開行政契約之契約標 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2888 號行政裁定亦肯認之。
㈠乙向行政執行機關提供擔保為行政契約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次按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理論以區分契約性質,於其約定內容即契約標的具下列之一者而認定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行政機關因執行公法法規,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較人民一方具優勢地位者。如給付內容屬中性而無從判斷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
⒉查乙向行政執行機關出具擔保書狀,其約定內容係為擔保甲履行其稅捐繳納之義務及避免其遭拘提管收,係涉及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符合上開性質而為行政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