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
2、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摘自:94年度訴字第00545號。
㈠乙國立大學聘任甲兼任該校圖書館館長為行政契約。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次按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理論以判斷其契約性質,於其約定內容即契約標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即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者②約定內容中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顯然較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較人民一方有優勢地位者。如其給付內容為中性而無從判斷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
⒉查乙國立大學聘任甲兼任該校圖書館館長,其內容係要求甲提供圖書館館長職務之履行而為行政契約。
㈡乙註銷聘函之行為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行政行為禁止併用原則,行政機關既已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其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其履行問題自應如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契約之手段。惟於法律有明文及法律明確授權法規命令,即得例外於行政契約中併用行政處分為之。
⒉查乙國立大學以另聘他人暫兼代圖書館館長為由而註銷甲之聘函,乙國立大學既已與甲合意成立聘任之行政契約,就其約定內容並無一方意思優越之地位,亦無法律授權得以單方行為而形成、廢止或變更之權限,故乙國立大學註銷甲之聘函,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國立大學乙之終止行為不生效力,其與甲之聘任契約仍存在,並應給付甲新台幣30萬元之一年主管加給並準用民法規定計算加計法定利息。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或終止契約。前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為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末按同法第149條之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⒉查國立大學乙除有上開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終止與甲之聘任契約,故乙國立大學以另聘他人暫兼代圖書館館長為由而註銷甲之聘函,其終止行為不生效力,其與甲之聘任契約仍存在,國立大學乙應給付新台幣30萬元之一年主管加給並準用民法規定計算加計法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