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題涉及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時,抵押物附加部分是否具獨立性,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茲分析如下:
(一)該附加部分不具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1.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本題情形,甲向乙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甲以其A屋設定抵押權於乙,嗣債權已屆清償期,甲無力返還,抵押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於法院拍賣時查明,抵押物之屋頂有一附加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仰賴A屋內之樓梯進出,由此觀之,該附加部分並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法院得將該附加部分即違章建築一併拍賣,並且乙對賣得價金,皆有優先受償權。
(二)該附加部分具有獨立性,得準用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
1.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後段規定,附加部分具有獨立性,而於抵押權設定後所附加者,準用民法第877條規定,即併付拍賣。
2.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建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對該建築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3.本題情形,該附加部分具有獨立之門戶,而另有公用樓梯,又甲私自設鐵門加以區隔,使其他住戶無法隨意進出,形同區隔出一獨立使用空間,應可認定該附加部分具有獨立性,得依民法第877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併付拍賣,惟對該建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另值注意者,所謂必要時,係指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其債權,若有意願買受此A屋之人,其出價足以清償債權者,即不用再行併付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