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其行為人之行為該論何罪責,應討論這為其行為是屬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未遂之種類 1.障礙未遂,係指行為人於著手犯罪實行之行為,惟因意外之障礙發生,使其結果無法實現,而檢視其意外之原因,既不符合不能之事由,亦無中止之要件者,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於著手犯罪實行之行為,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因而未發生者,為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已盡力防止其結果發生者,亦同。 3.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差別: (1)中止未遂,應依自己之意思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障礙未遂,則應意外之原因造成其結果不發生。其構成要件不同。 (2)中止未遂,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已盡力防止其結果發生者,亦同;障礙未遂,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法律效果不同。 (3)中止未遂需出於己意,即為須主動性,實務及部分學者依德國法蘭克公式檢驗,即,即使我能,我亦不願,為中止未遂;即使我願,我亦不能,為障礙未遂。 (二)本題案例,行為人已著手行竊,因恐懼未來可能被抓,而未將標的物取走之行為,係屬何種未遂: 1.成立中止未遂,需出於己意中止,即為須自願性,實務及部分學者之見解,依法蘭克公式檢驗,即使我能我亦不願,或即使我願我亦不能。其行為人事實上可以完成竊盜行為,卻放棄完成,應屬即使我能,我亦不願,即為中止未遂。 2.成立障礙未遂, 依部份學者之見解,其行為人係因恐懼被捕,並非出於真摯放棄之行為。因此不是中止未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自願放棄或防止其行為之發生,遭脅迫或非出於真摯,就不是自願。此行為應屬障礙未遂。 (三)綜上所述,行為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未遂罪。依實務及部分學者之見解,為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依部份學者見解,則為刑法第25條之障礙未遂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