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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6年 - 96 社會福利工作特種考試_三等_社會行政:行政法#49453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96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四、下列爭議是否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請附理由說明之。(每小題 5 分,共計 25 分)

申論題內容

⑸公務員不服其年終考績被評定為丙等。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Jyun Yong
申訴、再申訴
詳解 提供者:迷茫女子衝衝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考績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一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三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續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要旨,可對之提起司法救濟。

→以上認為丙等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是走復審(相當於訴願),調處不成得逕行行政訴訟。

 補充:若已無法再行行政訴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規定,得像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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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詳解 提供者:y8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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