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甲之擴大營業許可,但應給予信賴利益之補償。
⒈ 按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①法規准許廢止者②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④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將對公益造成危害⑤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次按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廢止機關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機關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末按同法第12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及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對受益人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⒉查主管機關於回函註記如人行道有整修必要或因道路使用規劃變更或調整而保留主管機關之廢止權,惟因甲使用人行道對於交通秩序影響過大,與前開註記有所不符,故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行使該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次查甲使用人行道對於交通秩序影響過大係對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以廢止原許可擴大營業之行政處分以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惟對於甲因信賴該處分而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