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甲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及一般給付訴訟以循救濟。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大法官解釋意旨,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員對於處分機關所作之處分,其涉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及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者,經法定程序申請復審而對於其決定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關於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而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時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經法定程序申請申訴或再申訴而對於其決定仍不服者,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或契約發生財產上給付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甲因該鄉公所慣行依性別分開造冊評比制度之管理措施致侵害其陞遷權利,甲應向鄉公所為申訴、再申訴以循救濟。如仍不服申訴、再申訴之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該鄉公所為除去前開以性別分開造冊評比制度,使甲能依其評分得以順利晉升。